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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再出新规,向家庭暴力说“不”

周琛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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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的正式施行,带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落地,但近年来,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作出和执行等环节一直存在不少障碍。如何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眼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在完善制度机制方面,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公安部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对家庭暴力的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以及执行联动机制等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02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该司法解释意在着力扫清家庭暴力类案件在受理和作出程序中的各种障碍,突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时效性,明晰裁判规则,最大限度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次系列文章,君心将具体结合《规定》的制定背景,将《反家庭暴力法》与《规定》中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与梳理,带您全面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及运用,敬请期待。


(图源:最高人民法院)

Q1

什么是家庭暴力

在了解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我们先正确认识什么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对家庭暴力说“不”的观念,已经在中国社会各界达成共识,政府也一直在通过立法明确传达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为干预和打击家庭暴力行为持续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对家庭暴力的范畴有明确界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然而,实践中,除了上述列举的家暴常见形式外,还存在其他可以归为家庭暴力范畴的行为。因此,本次《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可见,该条文进一步明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更大程度地保障家庭成员免受各种形式家庭暴力的侵害。


Q2

什么是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最高法民一庭法官介绍,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共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0917份,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依法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规定》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对此,最高法民一庭法官表示,从程序法角度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审查、执行等均具有高度独立性,完全可以不依托于其他诉讼而独立存在。这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快速、及时制止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和制度目的。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需要在先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他诉讼,也不需要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一定期限内提起离婚等诉讼。


Q3

谁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任何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人,都可以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而《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代为申请的情形以及代为申请的主体单位,其规定: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根据当事人意愿,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此同时,《规定》第四条还对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和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其规定《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由此可见,《规定》更多地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调动了更多社会力量,最大限度保障更多特定困难群体能够依法及时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救济,鼓励该类人群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安全。


Q4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有哪些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对此,《规定》扩大了保护措施的范围,其第十条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又额外补充了两项措施:

(1)禁止被申请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2)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Q5

申请人身保护令需要哪些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然而实践中,证据不足是我国保护令签发率不高的重要影响因素。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哪些证据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明确的。

而今,《规定》根据实务中家庭暴力发生特点,总结实践经验,列举十种证据形式,明确指导审判实践,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留存、收集证据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

《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办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调查收集。


另《规定》第六条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前款所称“相关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等;

(四)被申请人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等;

(五)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七)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单位收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九)未成年子女提供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证言或者亲友、邻居等其他证人证言

(十)伤情鉴定意见

(十一)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


以上不难看出,《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做出了更有利于受害人证明家暴事实或其现实风险,更适应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实践的现实需求的细化,其中:


01

《规定》强调了法院的主观能动性,对于申请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等,法院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调取。


02

《规定》降低了人身保护令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即可根据相应规定依法作出人身保护令,这使得人身保护令申请方更有可能完成举证责任。


03

《规定》列举了十余种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相关证据,其中仅投诉反映求助记录就涉及工作单位、民政、村居委会、妇联、残联、未保组织、老年人组织、反家暴公益组织等十余种机构,极大扩充了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范围,使证据具有开放性和广泛性。


Q6

人身安全保护令如何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构为人民法院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然而实践中,人民法院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限。

一方面,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直接介入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并实现实时监督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的司法警察只是审判辅助力量,主要职责是负责维持法庭秩序,在法庭之外,无法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对通常发生在申请人生活和工作等各个区域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鞭长莫及。

对此,《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方式,切实调动各部门协同的反家暴联动机制,以合力实现反家暴之目的:


第十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协助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违法行为;接到报警后救助、保护受害人,并搜集、固定证据;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等。

第十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协助执行的内容可以包括: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进行定期回访跟踪记录等,填写回访单或记录单,期满由当事人签字后向人民法院反馈;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填写情况反馈表,帮助受害人及时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联系;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等。


Q7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会有什么处罚

《反家庭暴力法》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已有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而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大多数被申请人能够遵守禁令,不再实施家庭暴力,但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被申请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如果被申请人在保护期内仍然实施家庭暴力,且违反之人没有受到严厉的处罚,不仅是对家庭成员人格权的再次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严重削弱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威慑力。

对此,《规定》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加大惩治力度,其进一步明确: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规定》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本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范围,更有针对性地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增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威性,回应了社会的关切。


Q8

被申请人可否

以申请人有错在先为由来抗辩

答案是否定的。

实践中,被申请人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提出各种辩解,而以对方“有错在先”为由为自己家暴行为寻找借口、甚至借机通过暴力的方式控制对方,是比较常见的情形。

对此,最高院民一庭法官在发布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特别强调:任何理由都不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借口。那种认为家庭暴力“情有可原”的想法是完全错误的。

为了纠正这种错误认识,加大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


被申请人认可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辩称申请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甚至有可能构成犯罪,要坚决予以抵制和打击。但如果一方存在出轨等过错的,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再比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存在与他人同居等重大过错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最大限度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要特别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涵养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真正让家成为遮风挡雨的港湾,而不是暴风雨的源头。


(本文首发于邦信阳中建中汇合伙人程群爱团队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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